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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唱類”節目容易侵犯哪些權利

2018-06-15 09:28 管理員 次閱讀 條評論

近年來,眾多歌曲“翻唱類”節目充斥熒屏,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諸如湖南衛視的《我是歌手》、浙江衛視的《中國新歌聲》和江蘇衛視的《金曲撈》等。雖然這些節目的構思、策劃、編排、呈現方式有所不同,但在節目內容上大體都是選取一些歌曲,并聘請其他表演者進行翻唱。然而,即使這些大制作的綜藝節目也不免在播出后引發一些音樂作品權利人的維權聲音。可見,“翻唱類”節目在制作時所涉及的音樂作品侵權防控問題較為復雜,易于引發侵權風險。本文旨在通過對“翻唱類”節目特點的說明,明確此類節目可能會觸及的權利類型,并初步提出合法規避可能的侵權風險的建議。

“翻唱類”節目,涉及直接翻唱與改編翻唱

從嚴格意義上來說,“翻唱”并不是一個法律上的概念。一般來說,“翻唱”是指重新演唱已經發表且由他人演唱過的音樂作品的行為。按照音樂作品被翻唱的具體表現形式,又可將“翻唱”細分為“直接翻唱”和“改編翻唱”。“直接翻唱”是指在演唱他人音樂作品時,基本上不對原作品進行改編,保持了原有音樂作品的詞、曲、旋律等整體風貌。“改編翻唱”是指在演唱時,對原有音樂作品的歌詞、編曲、伴奏、曲風等做出重大修改,使得一般公眾能明顯區分重新演繹后的音樂作品,具有明顯的獨創性。近幾年的“翻唱類”節目因所涉歌曲眾多,基本都會同時涉及“直接翻唱”和“改編翻唱”,因此所觸及的權利類型也就會有所疊加,涉及的情形也會較為復雜。

“翻唱類”節目,可能觸及的權利類型

(一)表演權

表演權是指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翻唱類”節目中都會選取歌曲而由其他演唱者進行現場演唱,其間,不論是播放原曲的伴奏,還是現場伴奏,都屬于表演行為,都可歸屬于表演權的規制范疇。因此,“翻唱類”節目應獲得著作權人就表演權的許可。

(二)保護作品完整權

“翻唱類”節目還可能會侵犯著作權人的保護作品完整權。保護作品完整權是指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任何一個作品的產生無不凝聚著作者的思想和理念,因此作品的完整性與作者的人格緊密相關。在現實中,確實存在部分翻唱者為吸引公眾眼球,增加點擊率,迎合低級趣味,用污言穢語篡改歌詞,惡意歪曲、丑化原有音樂作品內容的情況,給音樂作品的詞作者造成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在這種情形下,就會構成音樂作品的詞作者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侵犯。

(三)署名權

“翻唱類”節目在翻唱原有音樂作品時應準確標注著作權人姓名、作品名稱,主要是指詞、曲作者名稱以及原唱者信息等,否則也會引發一些侵權糾紛。例如,《燭光里的媽媽》的詞作者李春利于2013年因《我是歌手》節目中未經其授權就改動了歌詞,并將詞作者署名寫錯而與演唱組合羽·泉和湖南衛視發生了侵權糾紛,認為侵犯了其包含改編權、署名權在內的多項著作權。

(四)廣播權

電視臺錄制播放、直播的“翻唱類”節目針對已公開發表的音樂作品,電視臺有權不事先獲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就公開播放,但應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但對于音樂作品而言播放的只能是就作品所錄制完成的錄音錄像制品或含有該等錄音或錄像的類似電影作品,如果需要現場表演則不屬于廣播權的調整范圍。

(五)復制權

復制權的法律釋義是指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而“翻唱類”節目中對于復制權的行使可以體現在歌詞字幕的展示及使用,或者將制作的節目錄制成唱片、DVD等情形,但上述情形均需要獲得著作權人就復制權的許可授權。另外,廣播權、改編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其他財產權都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對作品的復制行為,如何界定復制權與其他權利的界限,也是司法中常見的問題。例如,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簡稱“音著協”)訴芝蘭玉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復制權一案,對于理清復制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區別具有典型意義。該案中,被告芝蘭公司獲得了涉案曲目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法院經分析比對復制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本意及適用條件,認為芝蘭公司在Flash動畫中使用涉案詞曲的行為是出于兒歌受眾群體的使用習慣、接受程度等因素考慮,對詞曲的信息網絡傳播方式作出的符合其欄目整體風格的安排,屬于信息網絡傳播權范疇,故駁回了音著協就音樂作品復制權的訴訟請求。

(六)改編權

前面所述的翻唱類型之一的“改編翻唱”由于是對原有音樂作品的詞、曲、編曲進行了重新演繹,屬于將原有音樂作品進行改編,必然會被改編權所規制,需要獲得著作權人就改編權的單獨授權。實踐中,針對“翻唱類”節目中音樂作品的改編權發生爭議的情況也是最為常見。還以湖南衛視的綜藝節目《歌手》為例。今年的節目播出后,高曉松曾就節目中張杰翻唱的那英演唱的歌曲《默》并未經其授權而侵犯其改編權一事發布微博,隨后此事以湖南衛視道歉并補辦授權手續告終。

(七)信息網絡傳播權

隨著互聯網信息技術的不斷發展,節目被上傳至網絡視頻平臺供公眾在線觀看已成為目前節目制作、傳播的主流趨勢,“翻唱類”節目自然也不例外,常見的也是將單個曲目或者是整部作品上傳至網絡平臺。只要是在互聯網平臺上傳、傳播音樂作品,無論是節目制作單位還是網絡視頻平臺都應獲得著作權人就音樂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許可授權。

(八)表演者權

表演者權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鄰接權之一,是表演者基于對作品的表演而產生的權利。表演者權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兩個方面。其中人身權包括署名權和保護表演完整權。表演者的財產權,包括公開傳播權、錄制權、復制發行權及相應的報酬請求權。“翻唱類”節目如果不準確標注原唱者名稱,或者在翻唱時歪曲性模仿或丑化性模仿他人表演,使得表演者聲譽降低的,都會侵犯其表演者權。

(九)錄音錄像制作者權

錄音錄像制作者權是指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錄制的錄音制品、錄像制品依法享有的一種獨占性權利,也是著作權法規定的鄰接權之一。在音樂領域如果只涉及音頻,錄音制作者權的享有者一般都是唱片公司。如果在“翻唱類”節目里未經授權直接使用了錄音制品的內容,就可能涉嫌侵犯錄音制作者的傳播權。

“翻唱類”節目,合法規避侵權風險的建議

(一)獲得合法授權

對于“翻唱類”節目而言,無論是“直接翻唱”還是“改編翻唱”,都必須以獲得著作權人的合法授權為前提。值得注意的是,合理使用、法定許可等法定無需授權的情形需要予以排除。一般來說,節目制作單位可以通過聯系音著協、歌手的唱片公司(經紀版權公司)或者歌手本人來獲得相關著作權的許可。

(二)要注意疊加多項授權才保險

“翻唱類”節目的制作單位如果是希望最大限度地規避侵權風險,很多情況下,是需要根據節目的特點而獲得多個權利人的多項著作權的授權的。例如,一般情況下如果想獲得音樂作品的廣播權、復制權、表演權以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授權許可則可以同音著協簽署“一攬子打包”協議,通常會涵蓋到,但也不排除音樂人在與音著協簽署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合同中將個別權利進行了保留。音著協未能覆蓋的權利,例如針對詞、曲的改編等行為,仍需要根據具體權利歸屬事先分別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許可。比如,一首歌的詞、曲部分是可以獨立作為作品存在的,而詞、曲部分的著作權權利可能同屬于一個權利人,也可能分散于不同的權利人手中。因此在獲取音樂作品的授權時,節目制作單位需要先厘清作品、權利的分布情況,并從權利的源頭逐一獲得授權。

(三)合法、準確地標注作品名稱及著作權人

“翻唱類”節目不僅要將每部音樂作品的名稱標注清楚,也需要為音樂作品的各個著作權人進行合法、準確的署名,否則就會侵犯相關著作權人,例如詞作者、曲作者、表演者的合法權益,進而需要承擔包括道歉在內的法律后果。

近些年“翻唱類”節目的興起,豐富了綜藝節目內容,滿足了公眾的精神文化需求,促進了音樂作品的傳承,受到了觀眾的支持和好評。節目制作單位在不斷創新節目模式和內容的同時,應注重加強法律風險的防控,合法獲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整個節目模式的可持續性。

(作者單位:搜狐法律中心)

 

作者:溫宇洋 齊天 來源: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 發布時間:201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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